男方故意隐匿房屋拆迁补偿款,法院判决予以少分

南京离婚律师:一方明知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还在离婚后使用平时不经常使用的另一身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单方收取补偿款后立即将收款账户销户,并将拆迁协议上预留的电话号码销号,此后还拒不参加诉讼。一系列行为已经表明其单独占有拆迁补偿款、逃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义务的企图是明显的。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时,一方恶意隐瞒、转移、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少分或不分。法院最终按照6:4的比例分割拆迁补偿款,该判决是正确的。南京离婚律师同时也认为,女方提起诉讼时,可以适当多主张一些,例如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的70%。因为法院的判决通常不会超过原告方主张的数额。鉴于本案男方隐匿财产的情节比较恶劣,女方应该可以分得更高的比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扈某

案号:(2014)徐民终字第03604号

扈某与李某于1988年4月举行婚礼,同年12月22日生一子扈某甲。1999年至2000年,扈某、李某在徐州市贾汪区西段庄村5组原居住宅基地的基础上翻建了新房,因扈某及扈某甲的户口一直未在该村落户,该村委会的房屋底册上一直登记为李某的名字。

××××年××月××日,扈某与李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6日,扈某以李某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为由向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2007年3月29日,该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扈某甲由扈某抚养教育。因李某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明,经扈某同意,对双方的财产未予分割。

李某在公安机关获得双重身份号码,一名为李全,身份证号码为××,另一名为李某,身份证号码为××,经公安机关查实,李全与李某实为同一人。

2014年4月6日,贾汪区人民政府潘安湖街道办事处与李全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对李全居住之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各项补偿款合计为643532元。2014年4月15日,李全在贾汪区农商银行开户,账号为3203050062010000157853,同日,补偿款643532进入该账户。次日,李全提取该款并予以销户。

2014年4月14日,扈某诉至徐州市贾汪区法院,要求判令补偿款643532元的60%(386119元)及搬迁奖励款5000元的50%(2500元)归扈某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3月29日,经判决扈某与李某离婚后,共同财产未予分割,扈某甲由扈某抚养教育,李某是明知的。被征收房屋系扈某与李某同居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婚前、婚后一直由双方使用,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李某亦是明知的。李全与贾汪区人民政府潘安湖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应与扈某依法分割,其领取补偿款后拒不参加诉讼,应认定其故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以少分。扈某主张分割60%归其所有及分割搬家奖励的5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李某领取的补偿款643532元,其中60%即386119元归扈某所有;二、李某领取的搬迁奖励款5000元,其中50%即2500元归扈某所有;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扈某上述补偿款及搬迁奖励款计388619元。

李某不服,认为不存在恶意隐瞒财产的情况,上诉至徐州市中级法院,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

徐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李某是否存在故意隐匿共同财产行为的问题。涉案原拆迁房屋系李某与扈某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建造,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使用,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二审庭审中,李某认为涉案原拆迁房屋有扈某的份额。但是李某在获得共同拆迁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第一,李某在办理拆迁协议及领取拆迁款时,用了不同于与扈某结婚及离婚时所使用的名字,即李全。第二,李某于2014年4月6日在拆迁协议上留的联系电话(136××28)只用了几天就不用了(李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且其他电话亦无法联系李某。第三,李某在明知拆迁款有扈某份额的情况下,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把共同所有的拆迁款投资到内蒙古经营一个煤矿,却无任何经营协议或者收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当认定李某存在故意隐匿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李某适当少分财产,并无不当。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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