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

2019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9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郑若骅分别代表两地在北京签署《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该安排的签署,标志着两地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已基本全面覆盖,对于有效减少两地当事人重复诉讼之累、增进两地民众福祉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的商签背景和过程

第一,“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基本法为两地开展安排商签提供了基本依据。根据“一国两制”方针,香港回归以后保持原有法律制度不变,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香港特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据此,自回归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有关方面分别代表两地商签民商事领域有关司法协助安排事宜,先后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协议管辖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的安排》(以下简称《委托取证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是双方商签的第六项司法协助安排,是双方在民商事案件判决互认方面的第三项司法协助安排。

第二,两地社会经济发展对开展司法协助提出了现实需求。

内地与香港同根同源、血脉相连,既是利益共同体,又是命运共同体。香港回归祖国后,两地人员交往日益频繁密切,经贸合作不断拓展深化,由此相应产生了数量日渐增多、类型日益多元的两地互涉法律纠纷。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是新时代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新尝试,也是推动“一国两制”事业发展的新实践,为两地拓展深化司法协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同时也提供了新的重大机遇。两地此前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特别是民商事判决互认领域的司法协助工作,已经不能适应两地的经贸发展、人员往来情况。通过开展司法协助工作有效促进纠纷化解、维护公平正义、增进两地人民福祉,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

第三,两地司法界的密切合作为安排商签创造了有利条件。

2006年之前,两地先后签署了3项安排。其后,由于各方面原因,两地司法协助安排商签工作陷入停滞状态。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更加关心香港繁荣稳定发展,大力支持香港、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倡导香港、澳门同胞同祖国人民共担民族复兴的历史责任,共享祖国繁荣富强的伟大荣光。新时代为两地司法协助事业发展提供了新机遇、注入了新动能。自2015年以来,两地司法协助安排商签工作进入快车道。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签署《会谈纪要》,划定了两地司法协助安排商签的时间表和路线图,明确了“三步走”目标。2016年12月、2017年6月,分别签署了《委托取证安排》和《婚姻家事安排》,如期完成了前两步目标;《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标志着《会谈纪要》确定的第三步目标也已顺利完成。

在一国之内、不同法域特别是不同法系间开展司法协助,既不同于国际司法协助,亦不同于同一法域内不同地区之间的司法协助,是回归以后两地法律人面对的崭新课题和责无旁贷的历史使命。相较于两地商签的其他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覆盖面最广、意义最为重大,同时挑战和难度也前所未有,需要应对两地法律制度、司法理念乃至立法技术、语言风格等方方面面的差异。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专门成立了研究室牵头统筹,立案庭、各民事审判庭、执行局、第一巡回法庭参与的工作小组。一年多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进行了5轮当面磋商、数百次电话沟通、交换上百篇资料案例,逐条逐字逐句反复推敲,在求同存异基础上达成了最大共识。

二、《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的主要成果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旨在建立内地与香港特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制度性安排,实现两地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异地流通,减轻当事人在两地重复诉讼之累,同时也节省两地的司法资源。《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秉持“一国”原则,切实做到比国家间司法协助更加紧密、更加开放;贯彻“两制”,妥善处理一国之内、不同法域特别是不同法系之间法律制度、司法程序的差异。主要成果包括:

第一,在案件类型上,将两地同属民商事纠纷的各类案件判决基本全部纳入互认范围。本安排签署后,加上之前已经签署的《婚姻家事安排》,两地法院90%左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将有望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

第二,在判决类型上,将两地生效判决均纳入适用范围。两地分属不同法系,法律制度、诉讼程序有较大差异。双方求同存异、彼此理解,充分尊重对方的审判程序,将各自的生效判决包括内地的再审判决全部纳入。

第三,在互认内容上,将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均纳入互认范围。香港根据其《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仅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民商事案件判决中的金钱判项。在本安排商签过程中,双方秉持“一国”原则,将金钱判项和非金钱判项全部纳入互认范围。

第四,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本安排采取了比国际公约更加开放和积极的立场,以多个条文对知识产权案件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作出了前瞻性规定,特别是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标准、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以及侵害商业秘密的非金钱责任等,以更好地服务于粤港澳大湾区的创新驱动发展。

三、《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的主要内容

该安排共31条,对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和判项内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和方式、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不予认可和执行救济途径等作出了规定。

(一)关于适用的案件范围

本安排适用于两地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包括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赔偿的生效判项。

第2条对本安排所称的民商事案件作了定义,即在两地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香港特区仅区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无行政案件类别。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在香港大多属于民事案件,在内地大多属于行政诉讼案件或者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因此,香港的司法复核案件和内地的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本安排。

第3条采用负面清单方式列举暂不适用本安排的民商事案件。暂不适用本安排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法律制度有明显差异的案件,包括继承案件、部分婚姻家事案件、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等。一是关于继承案件。香港有遗产代理人制度,在遗产继承中多会设置遗产代理人(遗产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负责清算遗产(支付费用及履行债务)及分配剩余遗产,有时还要代表被继承人进行诉讼、交易或者变现遗产等;内地并无相似制度。二是关于部分婚姻家事案件。首先,在两地均属于婚姻家事案件的依据《婚姻家事安排》相互认可和执行;其次,在内地属于婚姻家事案件而在香港属于普通民商事案件(非婚姻家事案件)但裁判规则相似的,依据本安排相互认可和执行;再次,在一地属于婚姻家事案件,但在另一地没有此类案件的,暂排除在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案件范围以外,即本安排第3条第(1)项列举的案件“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三是关于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选民资格案件在香港的裁判规则与内地大不相同,且无互认必要。香港法院不会就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行为能力认定等作出单独的判决,而是作为事实或者前置问题在相关纠纷的判决中作出认定。四是关于专利侵权案件、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本安排第5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另,本安排第5条对知识产权作定义时,纳入了两地现有的全部知识产权类型,第3条第(3)项意在表明,将来产生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时,双方再行商议。第二,仲裁方面有关案件。参照国际公约,将判决问题与仲裁问题切割处理、互不干涉,本安排不适用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第三,不同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相互协助的方式,拟下步单独签署安排的案件。破产(清盘)案件和海事索赔责任限制、船舶优先权、紧急拖航和救助等部分海事案件的协助均涉及一整套单独、配套机制,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协助在协助方式、程序、救济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在国际、区际司法协助中都在普通民商事案件判决互认的规范以外,制定单行规范。第四,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为避免当事人利用本安排,变相申请认可和执行未与内地或者香港签订判决互认条约的国家和地区所作的判决,参照国际惯例,将双方依据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排除在安排适用范围之外。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两地在安排中排除了上述案件的认可和执行,并不意味着这些案件的互认就不再解决。比如,破产(清盘)协助问题事关跨境投资安全和营商环境优化,且两地业界均十分关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正在积极磋商,力争早日签署相关安排。

(二)关于生效判决的范围

第4条规定了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的范围。第1款纳入了香港和内地的各种判决类型,排除双方中间程序性质的判决。中间程序性质的判决,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保全裁定;在香港,除了临时济助命令外,还明确排除禁诉令。香港法庭可以在聆讯讼案之前或者之后作出临时济助方面的命令,主要包括:要求一方提供文件,要求当事人安全保管物品或者文件,颁布资产冻结令以限制当事人处分或者转移争议财产等。禁诉令即禁止当事人开展或者继续诉讼程序的命令,例如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仲裁协议,法庭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向另一方颁布禁诉令。第2款关于生效判决,分别与两地法律规定的生效判决范围保持一致。香港特区司法机构包括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法院。该款所列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分别设在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法院,均属于香港司法机构,可作出生效判决。

(三)关于住所地的概念

第6条对本安排的住所地作出定义。主要考虑:第一,本安排多次出现住所地,且内地法律有住所地概念;香港法例无住所地概念,只是在案件管辖中有关于管辖连接点的指引,故有必要统一作出定义。第二,为扩大两地互认范围,对住所地进行界定时,纳入了双方各自的连接点。就自然人而言,内地纳入了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香港纳入了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言,内地纳入了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香港纳入了注册地、主要管理地、主要营业地。

(四)关于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

第7条、第8条、第9条为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有关民商事判决提供了明确指引。其中,第7条规定了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的法院。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香港,向香港特区高等法院提出。第8条规定了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书、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原审法院的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等。特别说明的是,为更好体现“一国”原则、方便两地当事人,本安排放宽了对申请材料公证、认证的要求,即只有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身份证明材料才需要依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要求办理证明手续。第9条就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作了细化规定,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和理由、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等。具体到实务中,受理当事人申请后,两地法院将根据本安排规定和具体案情,裁定或者命令是否予以认可。当事人可以凭裁定或者命令申请执行。

(五)关于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

第11条规定了对管辖权的审查标准。在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层面,管辖权审查主要有4种模式:一是按照原审法院地法律审查模式;二是专属管辖排除模式;三是按照被请求方法律审查模式;四是具体列举模式。据统计,从我国与外国签署的33个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条约的管辖权条文看,有14个采用被请求方法律审查模式,11个采列举模式,8个采专属管辖排除模式。经双方磋商,本安排最终参照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外国民商事案件判决承认和执行公约》(草案)〔以下简称《海牙公约》(草案)〕,采用“专属管辖排除+列举”的方案。双方还达成共识:审查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时,仅审查原审法院所在的法域(比如香港或者内地)的管辖权,而不审查法域内部(比如上海与北京)具体哪个法院有无管辖权。

第11条第1款适用于除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以外的案件。该款规定只要满足以下6种情形的其中1项,且依据被请求方法律有关诉讼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的,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1)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住所地在该方境内,即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2)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活动。其中,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为内地用语;办事处、营业所为香港用语。(3)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该方境内。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识别,具体实践中,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约定的准据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准据法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被请求方法院按照被请求地的冲突法规则或者国际私法规则确定准据法,进而确定合同履行地点。(4)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该方境内。两地法律关于侵权行为地的概念不同,在内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香港,香港法院审理案件时一般以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连接点去认定该法院有管辖权,同时在特定情况下也会考虑案件的其他因素确定是否适合管辖该案件。经协商,参照《海牙公约》(草案)将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连接点。(5)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情形。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地管辖,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关于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否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磋商过程中争议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内地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管辖协议审理案件时,约定的管辖法院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根据香港法律,香港法院根据当事人管辖协议审理案件时,不要求香港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海牙公约》(草案)等亦未对实际联系作出要求。鉴于此,考虑到双方关切,经协商,除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除外,其余情形下不要求原审法院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6)当事人应诉管辖的情形。当事人应诉管辖在法理上相当于默示的协议管辖,故处理原则与协议管辖相同,即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第11条第3款是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等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故本款特别规定管辖法院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法院地即侵权行为地;二是诉争的知识产权在法院地依法应予保护。

第11条第4款系为避免挂一漏万、列举不全,进行了兜底性规定。例如,在讨论过程中,曾有观点认为应当对反诉情形下的管辖作出规定,考虑原审法院如对本诉具有管辖权,则对反诉一并管辖乃法理的应有之意,故未作专门列举。实践中,如当事人未对本诉判决申请认可和执行,仅对反诉判决申请认可和执行时,即可适用该第4款兜底条款。

(六)关于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第12条规定了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其中,第1款第(1)项是关于管辖权基础的规定,即原审法院对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第(2)项、第(3)项是关于程序瑕疵的规定;第(4)项旨在限制恶意平行诉讼;第(5)项、第(6)项旨在限制重复申请认可和执行。第2款是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此为两地司法协助安排惯常条款。

第13条规定了酌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即违反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情形。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时,一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裁定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故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或者当事人协议由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管辖时,一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异议不能成立,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以上两种情形下的判决,申请人向被请求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时,如被请求方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有效,则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原审法院判决。当然,如果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审理该案虽然违反当事人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但是基于公平公正或者最紧密联系原则等其他理由而审理该案的,仍可予以认可和执行原审法院的判决。需要说明的是,香港《外地判决(限制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将本条所涉内容列入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而本安排将其列为酌定不予认可和执行,体现了一国之内尽可能扩大互认范围的初衷。

第14条规定了不能仅因为先决问题而拒绝认可和执行。该条参照了《海牙公约》(草案)的规定,旨在尽可能扩大判决互认的范围。例如,宣告自然人失踪后,指定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构成侵权时,将引发侵权诉讼。侵权纠纷案件中,宣告自然人失踪即为先决问题,虽宣告自然人失踪案件不属于本安排适用范围,但侵权纠纷案件判决仍然可以相互认可和执行。第15条系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互认的特别规定,其中对先决问题也作了专门明确。

(七)关于判项范围、惩罚性赔偿

第16条规定了知识产权案件以外的案件中互认的判项范围。第1款明确本安排下相互认可与执行的判决内容不限于金钱判项,为本安排的一项重大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共规定了11种责任承担方式,其中只有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为金钱责任,因此,将非金钱判项纳入本安排适用范围,具有重要意义。香港《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仅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民商事案件判决中的金钱判项,《协议管辖安排》亦将互认范围限于金钱判项。磋商中,经反复沟通,双方秉持一国原则,从两地实际需求出发,将非金钱判项纳入认可与执行范围。第2款为原则性排除惩罚性赔偿的相互认可与执行。一是参照《海牙公约》(草案)的规定和不同法域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中的惯常做法。二是虽近年来大陆法系对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禁止得利观点有所突破,例如内地在产品责任侵权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等中均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考虑惩罚性赔偿带有刑事或者行政制裁性质,故排除在互认范围之外。

第17条系知识产权案件的特别规定。第一,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认可与执行的范围只包括金钱判项,包括其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首先,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互认范围限于金钱判项为国际通行做法,本安排参照国际规则,排除了行为责任等的互认。同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钱判项的互认以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其次,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故本条第1款规定的金钱责任的范围“限于根据原审法院地发生的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故如果法院对于法院地以外发生的侵权行为作出认定并判决金钱责任,则不予认可和执行。第二,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由于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而言,停止披露、使用等行为责任(非金钱判项)是至关重要的,由此,规定非金钱判项的互认可以避免侵权范围扩大,导致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

(八)关于平行或者重复诉讼

第22条规定认可优先。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为规避一地生效判决的执行而在另一地另行提起诉讼,为避免两地诉讼结果冲突、司法资源浪费等不利后果,本条确立了认可优先原则,以减少当事人在两地分别诉讼的诉累。

第23条规定一事不再理,即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次提起诉讼或者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情况。第1款、第2款规定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在先的,无论在审理期间还是已作出认可和执行裁定,均排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行提起诉讼的权利。第1款、第2款与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价值取向上一致,都是为了维护既判力和避免诉讼资源浪费。第3款规定判决未获认可和执行的救济途径,指引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另,该款较《婚姻家事安排》增加了部分获得认可或执行的情形。理由为:一份判决有一部分未予以认可,即说明该部分在被请求地无法得到支持,那么自然没有再申请认可和执行该部分的必要和可能。

(九)关于保全措施和救济途径

第24条规定受理前后的保全或者强制措施。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可能涉及财产处分等内容,为保障当事人胜诉后得以顺利执行,规定当事人可以向被请求方法院提出保全申请(香港称之为强制措施)。另需特别说明的是,本条针对原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且当事人已经向被请求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情况,并非当事人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即可向被请求方法院申请保全。根据安排第28条,今后两地可以就保全协助问题进行商讨,但不在判决认可和执行中解决。为此,本条特意强调“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

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不服认可和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针对以下3种情形作出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不予受理裁定、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故对于是否认可和执行作出的裁定,当事人在内地不可上诉,可申请复议;在香港可提起上诉。

(十)关于本安排与其他民商事案件判决互认安排的关系

2006年,两地签署《协议管辖安排》,规定了当事人有书面管辖协议情形下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2017年,两地签署《婚姻家事安排》,规定了相互认可和执行的部分婚姻家事案件判决。

鉴于本安排包含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情形,且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更广、更利于维护两地当事人权利,故本安排施行之日即同时废止《协议管辖安排》;同时考虑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了过渡期的规定,即本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协助管辖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该安排。《婚姻家事安排》中规定的案件的判决认可和执行,仍然适用《婚姻家事安排》。安排签署后,在香港将转化为本地法例、在内地转化为司法解释后,在两地同时生效。目前,在内地该安排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待香港转化为本地法例后,即同时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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