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视子女遭到决绝、自身经济条件更好都不是变更抚养权的充分理由

南京婚姻律师:关于变更抚养权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四条理由,即:(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一方要求变更抚养权,应当举证证明符合上述情形,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只要抚养子女的一方有能力抚养子女,即便另一方经济条件有明显优势,也不会因此导致子女抚养权的变更。至于一方拒绝探视子女,虽然侵犯了另一方的探视权,但探视权问题可以通过诉讼另行解决,该理由也不是变更抚养权的充分条件。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女,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

案号:(2013)宁民终字第3894号

上诉人葛某某与被上诉人陈甲抚养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葛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宪章及被上诉人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许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某某、陈甲原系恋人关系,2003年12月非婚生育一子陈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手。分手后双方为陈乙抚养权发生纠纷。2004年9月,葛某某家人与陈甲及家人就孩子抚养等问题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达成孩子由陈甲抚养,葛某某可探视的协议,之后葛某某亦签字确认。后双方又因抚养权发生纠纷,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陈乙归陈甲抚养。

原审另查明,葛某某已再婚,但未再生育子女,现在美国定居并工作、生活,陈甲也已再婚,又生育一女。

2013年5月,葛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将陈乙的抚养权变更至葛某某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甲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之间关系的解除而消除。对子女抚养问题争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葛某某、陈甲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葛某某、陈甲之子陈乙自2004年起即由陈甲抚养,长期随陈甲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及学习环境,而葛某某并无证据证明陈甲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各种因素存在,故陈乙继续由陈甲抚养对其成长更为适宜。对于葛某某要求变更陈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葛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除陈乙外,陈甲另有其他子女,而葛某某在2004年被陈甲抛弃对身体造成重大影响,至今未能生育孩子;陈乙长期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陈甲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葛某某要求探视孩子屡遭拒绝,陈甲不让葛某某与孩子母子相认属精神虐待,亦系报复手段,影响孩子健康成长;葛某某工作稳定经济条件好。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葛某某、陈甲所生之子由葛某某抚养,并由陈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另本案中抚养权的归属不能适用离婚案件的标准,而应适用变更抚养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户籍信息证明及(2006)宁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葛某某与陈甲所生之子由陈甲抚养,现葛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当举证证明陈甲抚养陈乙具备上述规定的情形。葛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其他子女而陈甲另有子女及经济条件好等理由,并不是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葛某某提出陈甲不尽抚养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葛某某提出其探视遭拒,母子无法相认,本院认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此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加强沟通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解决,现葛某某以此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足。原审法院考虑到维持陈乙学习、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对陈乙的抚养关系未予变更,并无不当。上诉人葛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张明明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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