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致丈夫丧失性功能,法院认定侵犯妻子性权利

裁判观点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有与对方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李某由于丈夫受到损害,造成性功能障碍,损害了李某某及其配偶谢某的婚姻关系,给李某的夫妻生活造成了伤害,生活幸福指数下降。对于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严重后果”,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

原告李某系受害人谢某的妻子,谢某在被告邓某甲人合伙开办的“大顺有色金属矿”做工。2007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谢某在工作时受伤,谢的伤情被诊断为永久性膀胱造痿构成四级伤残,结肠造瘘术后及性功能障碍均构成八级伤残,需要长期换药。经诉讼,邓某甲等企业主赔偿了谢某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1,475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2011年9月26日,谢某对自己的损伤是否对性生活有影响,向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2011年9月30日,经法医学鉴定,谢某的损伤情况对性生活有影响。此后,谢某的妻子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邓某甲等企业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有与对方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李某某由于丈夫受到损害,造成性功能障碍,损害了李某某及其配偶谢扬真的婚姻关系,给李某某的夫妻生活造成了伤害,生活幸福指数下降。对于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被告赔偿 10 000元。

邓某甲不服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遂以李某某不是本案赔偿权利人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等理由为由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李某某作为已婚妇女,与丈夫正常的性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且该权利属于人格权范畴。 本案中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李某某该权利受到侵害,李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至于李某某遭受人格权损害的严重程度,该权利的损害后果虽无具体量化标准,但性行为权利对已婚妇女的重要性无需证明。李某某此项权利的受损,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李某某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李某某的丈夫谢扬真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有法院的判决书和治疗发票为证。因此,李某某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性权利属于一项基本人权

人权,是人作为人本身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就其本质来看,人权涉及到人生方方面面,人生的方方面面都存在着应当享有的权利,对于性权利与人权的关系如何?有学者认为,性权利就是人作为性存在的人权。在笔者看来,性权利是人权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权利,属于人权的一项子类型权利。可以这样说, 人权是性权利的母权,性权利是人权的子权。从法律上看,人权应当是性权利的正当来源,性权利是人权的具体表现之一,也是人权得以实现的条件之一。

性权利应当属于人格权

性权利是否需经法律确认后方可成为一项民事权利?侵犯性权利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呢?在笔者看来,虽然在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提出性权利这样一个概念,但这是基于人身权益所发生的一个民事权益,应属于人格权范围下,应当予以保护。理由是:对于人格权应该作广义的理解,采用概括方式确认性权利属于人格权。同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这也是符合以人为本的理念。就本案来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李某与丈夫的性生活是其正当权利,该案所发生的事实侵犯其性权利,影响其性生活,应当属于侵权行为。

来源 | 湖南法院网,原文作者陈建华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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