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可以依法变更

 律师说法:夫妻双方离婚时通过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后,双方均可以在离婚后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诉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也就是说,离婚时确定的子女抚养关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子女抚养关系判定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的权益。因此,离婚后,发生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时,任何一方均可以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案例1:原告谢某某、被告赵某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7月生育大儿子赵某杨,2002年6月生育小儿子赵某远。2006年7月,原、被告协商离婚,约定大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小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9月,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赵某远随原告共同生活。裁判结果: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根据社会观护员反映,赵某远在其祖父母处生活无忧,但其与原告及其家人更为亲近,赵某远现已满十周岁,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亦有经济能力抚养赵某远。故法院判决赵某远于2012年10月起随原告谢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从2012年10月起按月给付赵某远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赵某远18周岁时止
案例2:高乙与李某某系夫妻,育有一子高丙,于1998年7月30日出生。2010年1月12日高乙死亡,同年12月21日李某某死亡。高甲、计某某系高乙的父母,李某、张某系李某某的父母。2011年2月7日,上海市虹口区三门居委会依据高丙母亲生前遗嘱指定两被告为高丙的监护人。后经高丙本人要求,2011年6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高丙的监护人变更为两原告。现两原告身体状况欠佳,对高丙的生活、教育照顾有限,起诉要求高丙随两被告共同生活。高丙出生于1998年7月,正处在个人成长和学业发展的重要阶段,是法律上需要给予专门权益保障的未成年人。父母的死亡对其正常的生活秩序、物质条件和身心健康都会造成极大的冲击。本案高丙曾在遭受父母双亡的打击后沉迷网游,法官在与其多次沟通、谈心的同时,通过社工、社会观护员等对其家庭开展结构式治疗,对双方老人的抚养能力进行调查评估,也适时疏导高丙心理。调解是家庭内部事务解决最好的方式,也能让高丙感到被重视,能让其感受到父母双亡后其并未被遗弃,适时的开导更让其重拾信心,走向正确的道路。最终本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高丙随被告高甲、计某某共同生活。(本文案例摘自中国法院网-民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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