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行为构成犯罪,但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

2011年,邢某以买房为由,向周某借款8000万元。2014年,生效刑事判决以邢某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2015年,周某以该借款发生在赵某与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诉请赵某连带清偿。

法院裁判观点:

一、《婚姻法》第41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该条文义内容看,夫妻共同债务应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如作为举债人的夫妻一方为赌博、吸毒等所形成的债务。本案中,邢某行为已为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故邢某骗取周某款项性质为邢某犯罪所得。邢某对周某所负债务非为家庭生活所发生,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法定条件。

二、学理上,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判断一方对外举债是否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范围,应从《婚姻法》立法本意分析。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邢某借款行为并无夫妻共同合意,且所借款项数额较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驳回周某诉请。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来源: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3/67:192),《借贷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但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者赵风暴,最高法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