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解读No.68 如果当事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必须捉奸拿到证据才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2001年4月28日新修订的《婚姻法》颁布实施后,一些当事人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在理解上存在误区。有些人为了离婚时能拿到一笔钱,千方百计去捉奸,或者委托私人侦探所去收集配偶通奸的证据,各种侦探公司异常火爆起来,那些怀疑配偶有外遇的人们对侦探公司寄予莫大的期望,不惜出大价钱请侦探公司帮忙,有人形象地称这些侦探公司为“二奶杀手”。然而,公安部早在1993年就有“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认为私人侦探是非法的,其营业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使的侦查权等应当属于司法机关依法行使的权利。

否定了私家侦探的合法性,当事人自己捉奸举证能否被法院采信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关于捉奸举证是否作为有效证据的问题,历来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法院采信捉奸举证,很可能会导致捉奸成风,结果反而会影响婚姻和社会的稳定,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如果法院采信捉奸举证,无异于鼓励人们去捉奸,而捉奸行为过激还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侵犯他人权益。从证据学角度来说,捉奸取的证属于“毒树之果”,不但不能提倡,而且要坚决予以反对。故有人建议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能够证明一定的客观事实,法院就应该采信捉奸举证,至于在捉奸的同时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那是另外一码事,可以另行起诉额为2万元,均为婚外同居引起的离婚案。之所以难以获得赔偿,一是取证难,二是法律本身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范。否则举证渠道就无法畅通,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就会形同虚设。

其实,捉奸举证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必然联系。法律的着眼点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居住、一起生活的行为,至于共同居住期间是否发生性行为,并不是法律所关注的。因此,即便配偶一方有通奸行为,另一方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还是不能据此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可以作为要求离婚的理由。

据有关统计,自2001年5月到2002年5月,北京市某法院共审结离婚案件417件,其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257件,但实际判决支持赔偿请求的只有3件,赔偿数

围较窄。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进行解释,是否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属于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原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期(总第83期),作者吴晓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