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意见:
南京婚姻律师张明明认为,根据《公司法》《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规定,夫妻二人以其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公司,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夫妻财产共同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权作为公司财产价值的最终体现,最终应由夫妻二人共有,所以离婚时双方分割股权的比例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则上平均分割,但是要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利益。至于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只是夫妻二人为了完成工商登记的形式要求所填写,并非夫妻双方对于公司股权比例的约定,离婚时不能根据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确定双方享有公司股权的比例(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十条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夫妻公司”是指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在离婚案件中对这类“夫妻公司”的财产如何分割,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各种观点也完全迥异。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格,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恢复其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性质,然后再将其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理由是:《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二人以上,而《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登记的股东为两人,但实质上是一个集合集体,夫妻之间不构成真正意义的《公司法》上的股东关系,该类公司仅具有公司的外壳而无公司之实质,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实为以单一主体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势必损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因此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二人以上,并没有对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作出限制。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双方在公司中的投资比例可视为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离婚案件中,不应将其系统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按照工商登记中确定的比例进行分割。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对于股东并无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作为各自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只不过是设立公司的需要,并不是要改变他们之间的夫妻财产制形式,结合我国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的现实国情,也难以认定夫妻双方有改变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意思表示,而且公司的股东地位,只是就对外关系而言,在夫妻关系内部,仍应根据《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的规定来处理。
夫妻设立公司非单一主体设立公司,按照我国民事立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民法中的共同共有关系,这一共同共有关系并不意味着其法律主体的单一,恰恰相反,共同二字本来即两人以上的法律主体。因此,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并非单一主体设立公司。实际上以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将形成夫妻共同共有股权的现象。以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的损害。当然,由于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夫妻公司容易出现个别股东操纵公司、损害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现象,但并不意味着夫妻公司必然导致这种现象,故对否认“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仅为夫妻二人,此类公司注册的夫妻股权比例的设置往往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或是仅仅出于形式上的需要,并不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工商登记不能当然作为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等同于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当初在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只是为设立公司而做的表面文章,而其真实意思还是夫妻各半持有公司的股份,那么就应按夫妻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不应简单地根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将公司财产判归各方所有。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要注意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可以考虑:(1)离婚后夫妻双方都有经营能力,并且也都愿意继续共同经营的,可根据《婚姻法》有关处理夫妻财产的规定,直接分割双方的股权比例。(2)夫妻双方都要求解散清算公司,则可以在清算后对公司剩余财产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进行分割。(3)夫妻一方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岀公司并获得相应补偿的,可以考虑通过将股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方法来解决,既能使退出一方的补偿获得实现,又能使公司继续存续下去等。
—吴晓芳:《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载最髙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总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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