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先孕,流产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是否可以向男友索赔?

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发生性行为,导致女方怀孕,男方不同意保留胎儿,女方遂做流产手术,后双方因矛盾分手,女方是否有权向男方主张流产导致的各项损失(一般是指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

一、一般情况下,男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就女方遭受的损失,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对女方进行补偿

男方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对于自愿发生性行为并导致怀孕的事实,是成年的单身男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恋爱期间共同的自愿、自主行为,在不违背任何一方意志的情况下并非单方面可实施,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违法性。其次,对于女方接受流产手术的事实,人工流产系因女方怀孕后,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结婚的可能性、抚养的能力等多种因素,在对现实权衡利弊的情况下自行作出的决定,对男女双方均难谓构成过错,难以归责于男方。综上,男方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所以男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公平责任原则的角度,男方可就女方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护理费损失进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男方虽然主观没有过错,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女方因怀孕人流损害身体健康权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均摊。首先,明确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损失的损失数额,然后由男方补偿给女方这些损失数额的一半。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女方需提供证据证明男方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男方不构成侵权,故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精神损害赔偿应以存在侵权行为为前提,男女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前自愿发生关系导致女方怀孕,怀孕流产的后果并非男方非法侵害所导致,男方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女方无权要求男方支付精神抚慰金。

二、在男方隐瞒已婚的事实的情况下,可构成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男方隐瞒已婚的事实,虽然女方是自愿与男方发生性行为,但这是在女方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对性权利作出的处分,此后更导致了女方怀孕及流产。男方的行为有悖于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侵害了女方的性权利,是对女方人格权的侵害,具有明显的过错。女方也应举证证明发生过性关系致其怀孕继而流产的事实,比如胚胎DNA鉴定,证明胎儿的生物学父亲、母亲是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女方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间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发生过性关系致其怀孕继而流产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则可以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女方同男方确定恋爱关系之前对男方的婚姻状况等重大信息却未尽到基本审查的义务,从而放任自身处于有可能受损的境地,亦有一定过失,则由法院酌定男方对女方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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