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隐匿转移财产行为应如何认定与处理

夫妻一方隐匿转移财产行为应如何认定

——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  吴强兵

【张律师提示】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具有家事代理的权利,但应以日常生活需要为限,超出该限度的,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为之,或授权一方为之。如一方非日常生活需要而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会侵犯到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受侵害方可基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分割该部分共同财产。

一、基本案情及审理结果

2011年3月24日,李某与张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转移婚内财产情形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该部分财产的全部份额。2011年8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对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并约定“至此两人离婚后所涉及到的财产问题就此了结”。上述两份协议均未涉及张某所拥有的某货运公司48%的股份,2010年8月22日,张某与李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以24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公司48%的股份转让给李某某,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李某某未实际支付对价。

2011年11月,李某诉至法院称:张某私自转移、抽逃其所拥有的某货运公司的股份,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张某应支付其对价240万元。张某辩称:离婚协议书签订之时,双方已协商一致,将张某名下的股权过户给李某某,李某对此是知情并同意的,系双方对李某某的赠与。李某某出庭证明,2010年7月李某与张某就商量将该公司的股份转到其名下,双方协议离婚时曾提到过股权转让的事,李某表示知道了。刘某出庭证明,协议离婚之时,李某曾提到该公司,张某说不是给儿子了吗,李某就一愣,然后就说那好吧,先办眼前的吧。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以240万元的价格将某货运公司48%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刘某证言证实,张某告知李某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某一事,李某表示“那好吧,先办眼前的吧”,李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李某某证言亦证明,张某、李某离婚时曾提到过股权转让之事,李某表示知道了。综合以上证据可证明,李某对张某转让该公司股权是知情的。2011年8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李某在明知股权转让的情况下,仍未涉及该股权,并作出“离婚后所涉及到的财产问题就此了结,双方从此不再打扰对方的生活”的约定。至此,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李某不得再次要求分割。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评析意见

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具有家事代理的权利,但应以日常生活需要为限,超出该限度的,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为之,或授权一方为之。如一方非日常生活需要而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会侵犯到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受侵害方可基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分割该部分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承继: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夫妻离婚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常有一方以另一方隐匿转移财产为由要求多分财产,另一方则以日常生活支出或对方知情进行抗辩。此时,摆在法官面前的难题是如何把握夫妻家事代理的范围,什么样的情形构成《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隐匿、转移财产,是否有明确的时间节点,财产分割应具体把握怎样的尺度,都是需要明确的,只有解决了这些问题,才能公平合理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隐匿转移的对象需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权处理其个人财产,与另一方利益无涉,另一方无权加以干预;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具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此平等处理权应当保持在一定的限度范围内,如果一方未与另一方协商一致、非为家庭生活而超出该限度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就会侵犯到另一方的财产权。因此,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应当控制在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对象范围内,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此限。

(二)隐匿转移行为的界定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应当限制在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如果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如未协商私自处分,另一方对处分所得的去向亦不知情的,就有可能涉及隐匿转移财产问题。因此,厘清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显得尤为重要。

对于日常家事的范围,主要包括:1.维持共同生活的费用;2.抚育子女的费用;3.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用;4.其他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

所以,隐藏转移财产应当包含几项因素:1.非日常家事代理范围;2.财产所得未置于双方的共同控制之下,或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3.未达成一致意见,受侵害方对财产的处理不知情,事后亦未予以追认。

(三)时间节点

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隐匿转移财产情形时,需要明确两个时间节点,一个是隐匿转移行为的时间节点,另一个是诉讼的时间节点。

1、隐匿转移行为的时间节点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对一方隐匿转移财产的时间节点的表述为“离婚时”,对此应采用扩张解释,即不限时间节点。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故意隐瞒擅自处分较大额财产的行为,通常是非善意行为,均推定为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其应予以少分或不分。

2、请求分割时间节点

即受侵害方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请求分割,或在离婚后发现的,可以单就隐匿的财产请求再次分割,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四)隐匿转移财产的法律后果

通常,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在经济能力上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对财产的控制程度也相对较强,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性更大。隐匿转移财产的一方多在离婚诉讼中存在过错,婚姻法为保护弱者,体现公道正义,遂作出“可以不分或少分”这一带有惩罚性质的规定。

前述案件中,某货运公司48%的股权价值巨大,张某将该财产赠与李某某,属于非日常家事,理应与李某协商一致,在未取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该行为系无权处分,未经李某追认,李某某因纯获利行为而无善意取得之可能,张某的赠与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张某赠与股权之时,存在私自转移之可能,李某有权要求分割该股权。但协议离婚之时,张某告知李某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某一事,李某表示“那好吧,先办眼前的吧”,此表示虽非追认,但可以推定李某赠与行为是知情的,2011年8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并作出“离婚后所涉及到的财产问题就此了结,双方从此不再打扰对方的生活”的约定。由此可以推定,李某在知晓张某将股权赠与李某某的情况下,仍作出财产分割完毕的约定,可视为对李某赠与行为的追认,自然不涉及隐匿转移财产,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后,李某不能再次要求分割。

综上,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我们,或通过微信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