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对夫妻姓名权的规定。

一、关于姓名权

(一)姓名权的概念

世界万物,总要取个名字,以便于识别,人也是如此。人的名字在法律上的正式称谓为“姓名”。姓名是公民的特定化标志,是公民的“符号”。有了姓名,就便于与其他人区别开来。人不同于其他物,一般其名字由“姓”加“名”组成。“姓”是其家族的标志,“名”是本人的标志。名字由“姓”加“名”组成是传统习惯,外国也是如此。不过中国人取名,“姓”放前面,有人认为是代表对祖先的尊重。西方人将名放在前面,将“姓”放在后面,有人讲这是价值观的不同,突出个人。但实际上,西方可能并不认为放在前面就是尊重,也可能放在后面表示尊重,这只是个思维习惯的问题。西方人说地址总是先说门牌号码,再说什么街、什么城市、什么国家,与我们正好相反。而且西方人的姓名从古代起就是把“姓”放在“名”的后面,古时候并没有突出自我的价值观念。古时候中国人取名字还有个不同于西方的地方,就是取个名,还要取个字,比如“曹操,字孟德”。古人还有取“号”的情况。同时,在大名之外,还有取小名的习惯。不过取“字”、取“号”的传统没有流传下来,但仍然有取小名的习惯。现在一般将小名作为“别名”或“曾用名”。现在也有的人取名字不要姓,只要名。时代不同了,如何取名字是公民的自由权利。

民法通则第99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在法律上的意义是:(1)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自然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过姓名相互标识和区别,彼此作为独立的人格而对待。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的民事主体,是民事主体资格的外在化表现。(2)姓名是自然人维持其个性所必不可少的,是自然人作为人所必须具备的人格利益。姓名权究竟属于何种权利,其性质有不同的说法。一种说法是,姓名权具所有权性质,像所有权一样属于绝对权,可以对抗任何人。第二种说法是,姓名权是无形财产权,姓名权是无形的,特定情况下会带来经济价值。第三种说法是,姓名权是亲属权,姓名是一定家庭的标志,姓名权的发生源于亲属关系,属于亲属权的一部分。第四种说法是,姓名权是人格权,自然人以其姓名与他人交往,并以其姓名建立自己的社会形象与人格利益,与生命健康权、名誉权一样,所以是人格权。此四种说法,第四种关于人格权的说法较为正确。民法通则是在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中规定姓名权的。姓名权与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放在一节之中,并没有再作分类。但理论上,人身权一般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两类,将民事主体自产生就依法享有的权利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归入人格权,将民事主体获得了特定身份才享有的权利如荣誉权等归入身份权。按照这个标准分类,姓名权应作为人格权,为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

(二)姓名权的内容

姓名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姓名权的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姓名决定权。姓名决定权指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权利。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人可以自己决定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也可以采取其他姓或不要姓,也有权决定自己的名。但是,自然人应当依法行使姓名权。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将其姓名记入户籍登记簿,在户籍登记簿上登记的姓名为正式姓名。未成年人可以行使姓名决定权,但是行使此权以有意思自治能力为前提。如果具有意思自治能力,则可以行使姓名决定权,其监护人不能妨碍其行使权利。在不具有意思自治能力以前,其姓名权由监护人行使。

2.姓名变更权。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变更其姓名的权利,这一权利来自于姓名决定权,也是姓名决定权的应有之意。当事人在变更姓名之前,以原姓名参与社会活动,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变更姓名有可能影响到他人的权益。因此行使此权不得任意为之,必须依法变更。按照规定,变更姓名需要在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姓名变更手续。我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其本人或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使用姓名权。使用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包括自己使用、不使用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当事人行使姓名权必须依法进行。一是在从事重要法律行为时,有义务使用在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正式用名,参与法律关系不使用正式姓名有可能导致权利义务主体不明、法律关系混乱,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和他人利益,这是不允许的。二是不得基于不正当的目的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此种行为构成侵权。三是不得滥用姓名权。自然人有充分行使自己姓名权的自由,但其行使以不损害他人为原则。如果基于不正当的目的而改名换姓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还有两点需要说明:(1)当事人从事文学、艺术等活动,可以取艺名、笔名,决定使用及变更都不需要向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但从事重要法律行为必须使用正式姓名。(2)自然人的姓名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成为企业名称(商号)。作为企业名称(商号)的,具有知识产权的性质;作为一般姓名使用,则仍属于人格权。自然人的姓名在作为企业名称(商号)使用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有关企业名称的法律法规。

二、夫妻的姓名权

在古代,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都要求妇女从夫姓,这显然是夫权婚姻的产物。现代西方的立法,多数规定妻可从夫姓、夫可从妻姓,还可以有其他选择。如日本民法典第750条规定:“夫妻可以依结婚时所定,称妻或夫的姓氏。”虽然规定可以称妻或夫的姓氏,但一般还是要称“夫的姓氏”。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中规定:“婚姻双方应当确定一个家庭姓氏(婚姻姓氏)。婚姻双方使用由他们确定的共同姓氏。如果婚姻双方未确定婚姻姓氏,则他们在结婚之后仍然使用其直至结婚之时所使用的姓氏。”所谓“应当确定一个家庭姓氏”,实际是指确定妻从夫姓,如果决定妻不从夫姓,是不需要进行确定的。瑞士民法典第160条中规定:“(一)丈夫的姓氏为夫妻共同姓氏。(二)新娘有权当面向公民身份登记官员提出要求,将自己原有的姓氏置于夫姓之前。”

旧中国男娶女嫁,女到男家结婚后要从夫姓,将丈夫的姓放在自己的姓之前。有些妇女往往只有小名,有的甚至没有自己的名,如“张王氏”,谓姓王的嫁给姓张的做妻子。这是夫权婚姻中妻子对丈夫依附关系的表现。解放后,1950年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废除在姓名问题上歧视妇女的旧法,代之以夫妻在姓名权上完全平等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这一规定。这次修改婚姻法,对这一条未作修改,仍然保持了原来的规定。这个规定的实际含义是指,妇女结婚后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同样,如果结婚后男方到女家落户的,男方也不必改变自己的姓名。当然也并不排除当事人结婚后自愿选择姓氏,因为自然人都有姓名权。由于1950年婚姻法的实施,妇女结婚后仍然使用自己姓名已成为习惯。新婚姻法继续这一规定,仍然体现了男女平等。这对于改变或抵制旧婚俗的影响,对夫妻在家庭中平等地位的巩固有一定的意义。

在中国大陆,女子结婚后使用自己的姓名已成为习惯。但在我国台湾、香港、澳门等地,仍然保留了结婚后随夫姓的习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0条中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在西方和我国台湾、港澳地区,大多数妇女已习惯于婚后从夫姓,但也有一些不落俗套的妇女,坚持婚后仍使用自己婚前姓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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