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解读No.89 在处理夫妻债务时,是否应考虑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

【编者按】所谓家事代理权,就是夫妻一方为了家庭事务相互代理对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知晓与否、追认与否,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判断一方对外所举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必要考虑家事代理权的问题。

关于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其内涵体现在我国

许多国家的亲属法在婚姻的效力中对日常家事代理权都有明确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所为之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可以适用表见代理。关于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史尚宽老先生在《亲属法论》中指出:“为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之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在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内即使是夫妻一方所欠之债,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外,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如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贷款购买汽车、房屋等所负之巨额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之债。除非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可以适用表见代理。确定家事代理权及其范围、权限是确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性质的重要前提,是平衡配偶的财产权利保护与债权人权利保护冲突的重要手段。婚姻法应当对家事代理权的概念、范围、权限等根据夫妻身份关系的特点和保护市场经济交易安全的需要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外所负之债均应经过双方同意,这是由我国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性质所决定的。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共同的消极财产在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外必须经过双方同意,或以双方名义共同举债,或经过对方同意后以一方名义举债。未经对方同意,又非日常家事代理权权限范围之内所欠债务应当作为举债人的个人之债,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债务并不一定是真正的夫妻共同债务,一些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实质要件的一方举债,虽然要求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债务实质上属于一方个人债务,承担了清偿责任的另一方,可以向对方全额追偿。

本文原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2年第8期(总第92辑),作者吴晓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高级法官。

有关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条文: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