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同居期间财产纠纷典型案例三则——北京三中院发布2019.12

【南京婚姻律师】在恋爱期间发生财产纠纷的案件的裁判思路上,存在一些原则性的考量因素:恋爱期间,双方对于财产有约定的,原则上按照约定处理,除非该约定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恋爱与婚姻存在本质区别,恋爱期间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的,财产原则上应归于各自所有;事后重新达成财产协议的,应当在综合考量自愿原则、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作出判断。

例外的情形是,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发生财产混同,可以推定为财产共同共有,双方嗣后发生争执的,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可以按照共同共有的规则作出裁判。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恋爱期间购置房屋要慎重决定,对于购房目的、出资情况、产权归属等最好形成书面协议。一方父母以赠与名义为双方购房出资的,也应慎重安排,最好能对赠与目的系基于子女结婚等进行明确约定,并对未能结婚的后果提前作出相应约定。恋爱期间如发生借贷,最好形成书面协议。

案例一:结婚目的未能实现,彩礼应返还

在于某与燕某婚约财产纠纷中,于某和燕某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自2014年底至2016年初,于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购买机票等方式给付燕某共计148万余元,其中2015年5月14日有一笔大额转账100万元。期间,燕某退还了于某部分款项共计57万余元。

后双方分手,于某诉至法院,主张双方曾谈婚论嫁,其转账给燕某的100万元系彩礼,要求返还90余万元。燕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从未进展到谈婚论嫁的地步。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于某给付燕某的100万元是否属于婚约财产,二是于某能否主张燕某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 恋爱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给付款项的性质,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当时的具体关系、转账的具体情况以及习俗综合认定。如果给付款项的性质为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则属于彩礼即婚约财产的一种。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结婚目的未能实现的情况下,给付彩礼的一方主张返还,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该案中,法院结合于某的经济条件、转账的具体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当前的婚俗,综合认定100万元属于彩礼,最终支持了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同居期间一方买房,不能以存在同居关系确认属双方共有

在李某与崔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崔某与李某原系恋爱关系,同居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8年8月份,同居期间无子女。2016年3月,李某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贷款,后李某每月从其个人账户偿还贷款。现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由李某实际居住。

崔某诉至法院,以同居期间其共向李某转账18万余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为由,主张李某给付其房屋折价款。李某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以其个人名义购买并出资,崔某未出资亦未偿还过贷款。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李某与崔某的共有财产,并应于解除同居关系时进行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除同居双方另有约定外,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同居期间一方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房屋的,不能以同居关系存在即确认该房屋属同居双方共有。另一方就该房屋主张权利的,应当举证证明双方有共同购置的合意,或者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确有出资。

该案中,崔某与李某之间存在频繁经济往来,而崔某主张的18万余元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崔某转账系偿还涉案房屋贷款,故崔某无权对涉案房屋主张物权。据此,法院对崔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如崔某认为基于转账的18万余元享有债权,可以另行主张。

同居共同购房产权约定与实际出资不一致,应认定约定有效

在王某与杜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中,王某与杜某原系恋人关系。2009年6月1日,二人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首付款出资比例为王某占90.28%、杜某占9.72%。同日,二人签订《共有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二人各持有50%份额。此后,二人以王某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偿还贷款。后双方分手,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共有协议,按照首付款出资比例确认涉案房屋产权。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同居期间共同购房,在双方对于产权比例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能否依据出资比例确认房屋产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 同居期间共同购房,双方签订协议对于共同购房事宜、产权比例等作出明确约定的,如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事由,应当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协议中对于房屋产权约定与实际出资比例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协议确定房屋产权归属。

该案中,虽然购房中王某承担了首付款主要付款义务,但双方未就不能结婚时房屋的归属进行约定,因此涉案房屋应按共有协议约定的份额由双方所有,不应按出资多少确定房屋产权的归属。据此,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表达爱慕含义的特殊数额,无约定应认定赠与

在王某与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中,王某与舒某于2018年6月底通过某网站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中间经过短暂分手与复合,最终于2018年11月彻底分手。

恋爱期间,王某向舒某进行过多次转账,数额不等,部分转账有“我爱你,老婆”“这是赠与” “我乐意给的”等留言或者附注。发生矛盾并短暂分手期间,双方在派出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舒某于2018年10月1日起,每月月底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偿还王某1万元,连续偿还10个月,共计10万元。现王某诉至法院,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舒某偿还13万余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给付舒某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

法院经审理认为, 恋爱期间,双方对于给付款项系赠与还是民间借贷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认定款项性质。该案中,对于舒某出具协议认可的10万元,法院认定为借贷,由舒某偿还本金和逾期利息;对于备注了“这是赠与”“我乐意给的”等内容的转账,法院认定为赠与;对于没有明确约定,但系“520”“1314”等具有表达爱慕含义的特殊数额,法院亦认定为赠与,舒某无需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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